工伤保险,可以减轻用人单位风险、保障劳动者权益、减少劳动者后顾之忧。
但工伤的认定有时却并没有那么容易。假设在单位感到身体不适,离开单位后没有去看医生,结果在休息时猝死,这种情况还能不能算工伤?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2022年10月,40岁的张三入职某建筑公司,在工地上担任起重信号工,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13时至18时。
某个工作日10时左右,张三原本如往常一般有序地指挥着工地上正在运行的升降电梯,突然蹲坐在地、手捂胸口、一时难以站起。站在高楼上的主管发现了张三的身体不适,并用对讲机劝说张三前往医院就医。
半个小时后,张三离开了施工地点,但未前往医院治疗,也未回宿舍休息。12时30分,工友发现张三躺在距离施工地点130米左右的路边地上昏迷不醒,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施救发现张三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张三符合猝死情形。
张三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在离开施工区域后猝死,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对此建筑公司和张三家属无法达成一致,争议不断。
张三的家人认为,张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时疾病就已经发作。120救护车到场后,医务人员进行了心肺复苏,张三仍没有被抢救过来。这种情形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应当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建筑公司则认为张三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也不是从工作岗位径直被送医院抢救后死亡,张三的身体不适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
因无法协商一致,张三的家人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建筑公司不服人保局作出的决定,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区人保局综合考虑张三工作特点、死亡的时间及地点、死亡原因等因素,认定张三死亡情形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建筑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认为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张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身体不适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张三死亡地点距离工作区仅130米且位于工作区到生活区的合理路线上,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鉴定符合猝死,死亡时间距离突发身体不适约2小时,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区人保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三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区政府在收到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决定合法。
综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注意,“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第一,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但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岗位,还应包括应工出差途中及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加班等情况;
第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死亡。
也就是说,在突发疾病后,有没有立即前往医院就医并非认定“视同工伤”的必须要件。举个例子来说,职工突发疾病后,需要先回家取医保卡,亦或是想要稍作休息以观察病情等,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可以请求认定为工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山东高法,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