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岗位实行生产班工作制,规定午餐时间不能私自外出,因事外出需要履行书面请假审批手续。
在这样的规定下,职工午休期间私自外出时遭遇车祸,能认定为工伤吗?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2022年5月,张三入职一家木业公司,按照公司的安排担任叉车司机。
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张三因个人需要在午休时间驾驶两轮摩托车外出买药和就餐,在出行途中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三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张三因双下肢碾压伤导致双腿被截肢,花费医疗费近20万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张三的伤情已构成三级伤残,需要重度护理依赖。
2022年12月,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三以其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审查后认为张三不构成工伤。而张三则认为,他在下班途中突遇重大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据此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没有全面分析审查,在有法律规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不构成工伤是错误的。
就此,张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的上下班时间分别是7时和18时,而他发生事故的时间段为12时至13时,是吃午饭和休息时间,并非其下班时间。此外,事发当天中午张三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外出,并非因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公司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为了公司利益所付出的劳动而受伤的情形。因此,张三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审理后认为,张三在木业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车祸事故发生在中午12时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工作期间12时至13时为午餐和休息时间,该时间段外出应履行请假手续。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三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亦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此外,张三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构成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人社部门认定不构成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关键在于认定职工外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
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以上下班为目的;
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
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案例来源:广西高院、山东高法,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