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查封拍卖被告人的名下房产,其妻子以房屋约定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能申诉成功吗?
夫妻之间对财产分配早有约定,能否排除法院执行呢?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在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的一则债务纠纷案件中,因李四未能履行判决生效的退赔义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四名下的两处房产。一处是私宅,一处是商品房,两套房产均登记在李四个人名下。2023年11月,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房产。
2024年1月,案外人李红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私宅系案外人的个人财产,房产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均应归属于案外人而非被执行人李四,涉案商品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50%的权益应归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
经查,案外人李红与李四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李红与李四签订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李四名下私宅100%的财产权利归李红一人所有,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法院裁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四的妻子、案外人李红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其一,2008年10月,涉案私宅登记于李四个人名下,此登记时间早于李红与李四结婚登记。虽然夫妻二人于2020年8月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李红所有,但该协议为夫妻双方协议,对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且涉案债务即退赔事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红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涉案商品房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房产登记在李四个人名下,法院查封、拍卖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案外人未通过协商一致或者提起析产诉讼请求分割财产,因此其不能基于共有人的身份排除法院对该涉案房产的执行,故对李红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李红的全部异议请求。
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程序,是强制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目的是及时纠正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错误,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应慎重考虑自己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像本案中的情况,房产在婚前已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作为被执行人配偶的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仅对夫妻双方有效,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案外人就该房产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外人虽享有房屋共有部分的权益,但其共有人的身份不足以享有直接排除对房屋予以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首先应督促、协助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积极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以其他财产或分期履行等方式履行债务,前两种方式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在房产被处置变价后,保留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份额。
案例来源:坪山区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