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时承担更多家务劳动,离婚时可以要求补偿吗?

   2024-11-05 来源:兰陵法院、山东高法108
核心提示:无论男女,一方承担较多家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李红诉张三离婚案,法院准离并判李红支付3万经济补偿,认可家务劳动价值。《民法典》维护离婚弱势方权益,家务付出多者在离婚时有权请求经济补偿。

谁说家务不是一项工作?家务劳动,听起来简单,做起来却是又繁琐又辛苦。


婚姻中,家务劳动本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若一方在家务劳动上付出更多,在离婚时能不能要求补偿?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张三和李红于1996年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并同居生活,1997年10月二人的儿子出生,1999年2月10日,两人补办了结婚证。


由于双方从相识到同居时间较短,互相了解并不充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张三经常辱骂、殴打李红。而为了孩子的成长,李红选择了忍让。



随着时间推移,张三的家暴行为并未改变,反而愈发严重。李红不堪忍受,被迫于2003年外出打工以躲避张三的家暴。截至李红于2021年提出离婚诉讼,夫妻双方已分居18年有余,李红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张三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而张三辩称,事情并没有李红说的那么恶劣,二人平时只是小打小闹。李红在孩子两三岁时就离开了家,一直没有回家,未尽到抚养义务,如确定离婚,李红需给予经济补偿。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红和被告张三相识后共同生活,婚内育有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但原告李红于2003年离家至今,双方分居已达近20年,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法定准许离婚条件,因此对于李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


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经审查,因原告李红自2003年离家后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对孩子尽到了更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李红应当给予被告张三相应的经济补偿。


综上,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李红与被告张三离婚,原告李红向被告张三支付经济补偿3万元。


一法提示图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赡养老人、养育子女而付出更多的家务劳动,是一种使其他家庭成员受益的利他行为,他们的付出虽不像为家庭直接增加收入这样明显,但却为家庭的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助力。而夫妻一方在家务劳动中投入越多,势必会使得其在自我发展中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减少,故而在离婚时,投入较多的一方会因自身工作能力、经济能力降低而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在法律层面认可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了家务劳动对于婚姻家庭的贡献,有力地维护了离婚时弱势一方的权益。因此,无论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在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付出情形、双方健康状况、经济能力、人均消费水平等,确定经济补偿。注意,经济补偿并非离婚经济补助,即使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经济状况优于另一方,其仍应当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



案例来源:兰陵法院、山东高法,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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