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与李红是一对老年“生活搭子”,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十余年。
同居期间,李红在张三生病期间悉心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张三去世后,其儿子小张将李红诉至当地法院,要求其搬离与张三生前共同居住的房屋。
面对这样的案例,法院会怎么判?一起来看看~
案情介绍
张三与前妻于2006年离婚,时年51岁。他与前妻育有一子,即小张,离婚时已成年。张三离婚后,自2008年起与李红同居共同生活,但由于子女等原因二人未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12月,张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与李红共同居住,房屋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张三。
2010年初,张三罹患尿毒症。平时生活、看病等皆由李红照顾,医院开具的手术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的家属一栏,均由李红签字。
2021年初,张三因病去世,因李红没有其他居所,故她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21年5月,小张到不动产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不动产中心关于继承问题的谈话中,小张陈述张三生前未留有遗嘱,他是张三的唯一继承人,享有该房屋100%份额。后该房屋变更至小张名下。
2023年初,张三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李红搬离该房屋,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张三遂将李红诉至法院。
法院裁决
庭审中,李红辩称涉案房屋是其与张三同居期间购买的,应为共有财产,且房产证一直由自己保管。此外,张三生前生活一直由自己照顾,其对张三的财产应享有继承份额,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因李红与张三存在长期同居关系,涉案房屋系同居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所有。小张在张三病故后私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更改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对于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李红与张三同居十余年,期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李红对张三生活、看病倾注了全身心的照顾和护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部分遗产份额。虽然小张对张三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李红对案涉房屋的共有性质和自身的继承份额,在共有房屋没有实体分割的情形下,小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因李红除案涉房屋外并无其他住房,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故小张要求李红搬离的诉求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我国已取消了“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同居双方均无配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非婚同居关系,若双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甚至生儿育女,只是碍于某些原因没有办理登记,那么在实质上与事实婚姻状态无异。
但注意,非婚同居关系毕竟有别于婚姻关系,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若双方有财产协议,则须依照相关协议,若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原则上分别所有。若经过一段稳定的同居生活后,出现了共同出资购买资产、共同存储收入等情况,一部分财产难免出现混同。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进行分割。
案例来源:法治日报、山东高法,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