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一家新公司时,除了劳动合同,有时我们还会看到一份特殊的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书》。
有些职场小白不懂什么是竞业限制,稀里糊涂便签署了这份协议,到离职时才被告知,因签过此份协议,自己不被允许入职同行业、同领域的其他公司,就业之路被“堵死”。
那么,什么是竞业限制?限制期限有多长?所有的员工都要签署吗?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情介绍
2021年10月,张三入职A公司担任品控部高级经理,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书》。
2022年4月,经协商,张三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几个月后,张三入职新公司。之后张三主动联系A公司,希望公司能够支付其离职以来的竞业限制补偿,同时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
A公司拒绝了张三的请求,后张三申请劳动仲裁,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须向张三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万余元。
A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A公司表示,由于张三的实际工作内容并不涉及重要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双方所签的《竞业限制协议》只是走形式,公司从未要求张三履行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无效。此外,A公司还声称,张三在入职新公司后,并未举证证实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且新公司与A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即使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张三也已违反该协议规定,无权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裁决
经查,张三和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明确载明了张三的职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该协议真实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A公司的经营范围中,餐饮类不属于主营业务范围,而张三入职的新公司主营业务为食品餐饮类,且两家公司不处于同一地市。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家公司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故判定两家公司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张三并未违反协议约定。
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三应及时向A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举证责任,张三的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无证据表明其瑕疵行为对A公司造成了实质伤害,双方也并未约定瑕疵履行行为能构成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张三未履行举证义务不能成为A公司拒付补偿的理由。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A公司应向张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余元。
看完案例的读者可能仍然对竞业限制的概念不太清晰,别着急,让我们来逐个解答。
问:什么是“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简单来说,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两年。由于限制了离职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从事某类工作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如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问:竞业限制适用于哪些员工?
很多企业对竞业限制存在误解,例如签订《保密协议》就是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又例如不论职位高低,员工一律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等等。但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
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市场销售人员、财会、秘书等等。
问:竞业限制有经济补偿标准吗?
通常来说,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根据各地、各行业的具体情况,经济补偿水准也不一样,目前没有统一标准。
如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信息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众号,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