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案例很有意思。身份虽然是假的,干过的活却是真的,在这种情况下,冒用他人信息入职的员工,与用人单位还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吗?
案情介绍
李甲、李乙、李丙三人是亲戚,2022年10月,张三驾驶的轿车和李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李乙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判定张三、李乙对此次交通事故各负一半责任。之后,李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李乙和张三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驳回了此次申请。李甲不服,起诉了张三,请求法院判决李乙和张三存在劳动关系。张三辩称他和李乙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李乙的弟弟李丙曾经在他的公司工作。
原来,李乙冒用了李丙的身份信息在张三的公司入职,并实际工作。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甲的亲属李乙生前冒用李丙的身份信息到被告张三公司入职、提供劳动,由于身份信息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信息之一,李乙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即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李乙存在欺诈行为,影响了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情况并不少见,原因也多种多样,譬如身份证丢失、自身资历不符合、有犯罪前科……在今天的案例中我们知道,以欺诈手段入职是无效行为,不过也有人会有疑问,那事实付出的辛苦和劳动又无法收回,如果单位没有辞退,说明对付出的劳动是认可的,难道就完全是白给了吗?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要看欺诈是否实质性影响到了入职行为即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成立的核心要素,即是否是双方合意一致且意思表达真实。通俗点来讲,就是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如果在签订入职合同前,单位知道了欺诈行为,还会不会愿意继续录用?如果不会,那么就证明欺诈行为实质性影响到了劳动关系合法成立的核心要素。当然,出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用人单位往往需要折价补偿一定的劳动报酬,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单位也不承担除报酬之外的其他劳动法律责任。
案例来源:山东高法 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