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租了一件东西,按照合同给付租赁费,但有一天东西丢了,我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是否还要继续承担合同期内的租赁费?
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2020年8月,张三与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原值、租金结算方式等,并约定如有丢失、报废,张三需按照货物原值进行赔偿。
2022年5月,租赁站向张三出具了一份《租金结算清单》,清单显示结算日期为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5月24日,应收租金57,992.21元,应收维修费3,443元,合计61,435.21元。但张三并未支付租金,也没有返还货物。于是租赁站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张三支付结算清单载明的租赁费及维修费61,435.21元、支付因未归还货物又产生的租赁费总计7,306.22元、赔偿货物原值7,952元。
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张三未出庭,法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张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维修费,已构成违约,租赁站要求被告张三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61,435.21元的诉求符合合同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丢失货物的赔偿标准,张三也已明确告知货物丢失,租赁站存在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形,因此法院对于因未返还货物而产生的扩大租金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张三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61,435.21元、支付货物赔偿金7,952元。
本案案例在建筑工程等场景中比较常见,为了节约成本,许多建筑设施设备都是以租用的方式来使用。而施工现场复杂,设备难免出现磕碰、损毁或者丢失的情况。承租方和出租方往往会就设备的赔偿、后续租金如何计算等问题产生争议。
在这类争议中,法院一般会首先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洽,即合同中如果就设备损毁、丢失后的租金计算、赔偿方式有合理约定的,法院会根据约定确定双方责任。
今天的案例中,由于租赁物丢失,已不存在继续出租的可能,张三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因此他仅需支付有明确约定的租金及赔偿责任,不需要承担租赁物丢失后产生的租金。
案例来源:山东高法,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