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大学生实习或是兼职打工越来越常见,且他们选择的职业范围也越来越广,传统一些的有家教、大厂实习、银行实习……新颖一些的也有主播、游戏代练等等。
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进行兼职或实习,不仅能够获得经济报酬,更可以锻炼自己,增加社会实践经验。
但同时,大学生群体也相对单纯,当他们遇到劳动纠纷时,如何保护自身权益?在校大学生是否受劳动法保护?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情介绍
小红是某财经大学的大四学生。2022年毕业前夕,小红课业变少,学校也鼓励校外实习,于是小红主动向一家专门从事美容养生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求职(以下简称A公司)。
A公司接受了小红的入职申请并给她安排了工作岗位,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小红在公司安排的岗位上一直从事美容养生相关工作,工作时长为每天8小时,其间,公司为小红安排了相关的技能培训。后A公司向小红支付了工作期间总计9个月的工资21273元。
2023年3月1日,小红以求职其他公司为由与A公司协商一致后离职。
2023年5月,小红以A公司未与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19073及经济补偿金2364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小红和A公司间并非劳动关系,驳回了小红的请求。小红不服,将A公司诉至法院。
A公司辩称小红系在校大学生,在公司期间仅为学徒工,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小红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补偿金的诉求。
法院裁决
小红与A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者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第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小红是自行求职工作,并非“勤工助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限制前提。
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主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的隶从属性。本案中小红岗位的工作系A公司主营业务,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组织从属性;同时小红接受A公司的考勤管理,提供的劳动具有连续性,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A公司向小丽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中的经济隶属性。
综上,法院认为小红与A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构成劳动关系。而A公司未与小红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A公司应当向小红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73元。但小红的离职原因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形,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我们在这个案例中提到的大学生不视为就业的规定,仅限于在校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法律没有排除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权利,更没有否定在校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
在法律实践中,判断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例如是否遵循单位规章制度、是否接受单位管理、是否有明确的岗位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报酬等。如果在校大学生以社会实践、参加工作实习等为目的,未求取劳动报酬或者通过短期、不定期劳务活动具有勤工俭学性质的报酬,则一般不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还有一点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校大学生应聘应如实陈述自己的在校情况,如果隐瞒尚未毕业的真相而取得工作的,可能因构成欺诈而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案例来源:山东高法,侵删